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陳文東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2段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1分,行經楊新路2段2之1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逕於該處迴轉。適 李峻豪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楊新路2段同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由對向車道超越陳文東所駕小客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峻豪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陳文東於其犯行在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之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文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峻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㈣被告於偵訊中固稱:該處雖是雙黃線,但該處沒有迴轉道,所以可以迴轉等語。惟查:
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告訴人警詢、偵訊所陳,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且被告居住附近,時常往來該處,知悉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依上揭規定,該處自屬不得迴車之路段。而當時雖係夜間,然天候晴、有照明設備、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視線良好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猶於該處迴轉,是被告有過失至明。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無疑義,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⒊另告訴人騎車行駛於被告所駕小客車後方乙節,業據告訴人
自陳在卷,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明告訴人與有過失,應予補充。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及告訴人與有過失,同為肇生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雖同意由本院調解,然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賠償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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