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瑋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瑋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瑋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廳內,徒手竊取 周子修 所有放置於辦公座位椅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之離開現場。嗣周子修之同事發現向其告知上情,周子修追上杜瑋玲並將之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杜瑋玲前經本院就其住所為傳喚,於本院111年5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易字第402號卷(下稱易卷)第243頁、第251至260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55至26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被告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子修於警詢中證稱:我
是台新銀行的行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內,於109年3月13日15時9分許,我當時在別間辦公室處理事情,我同事發現一女子行為怪異,該女子接著就竊取我放在大廳辦公座位上的包包,拿了就走出銀行大門,我追上去把他攔下來,接著就報警,警方沒多久就到場,於派出所內該名女子即被告就是竊取我包包的人,我遭竊的物品是深藍色的BURBERRY後背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綦詳【見109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0頁),且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109年3月13日下午3點許,你有無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去拿人家台新銀行桌上的包包一個?」,尚答稱:「不是桌上的,是椅子上。就是拿那個,他跑來講話。他說那個是我的皮包,我背可以」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未爭執其於109年3月13日15時許,有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害人上開指證信而有徵,堪予採信。且由被告任意取走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益證其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患精神疾病而為異常行為,似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致涉案云云。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院指定被告應於110年6月17日、同年12月15日、111年3月2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狀態鑑定,被告均無故未前往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03097號函、110年10月22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03847號函、110年12月16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77888號函、111年3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17346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卷第179頁、第183頁、易卷第87頁、第89頁、第119頁、第161頁、第183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且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偵訊中辯稱:「(問:是否知道本案包包是別人的?)那個包包是我的,所以我才會要背它」、於109年6月9日偵訊中亦辯稱:「(問:109年3月13日下午3點許,你有無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去拿人家台新銀行桌上的包包一個?)不是桌上的,是椅子上。就是拿那個,他跑來講話。他說那個是我的皮包,我背可以」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89至90頁)。可知被告尚對於竊取財物過程為說明,並理解所竊財物放置情形,應能理解自己行為之法律意義及後果無誤。準此,被告於行為時既具備辨識及控制能力,本案犯行應係於自主意識下所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事責任之餘地,然此尚得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業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BURBERRY牌、深藍色後背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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