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恩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黎恩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恩魁與 林奕辰 (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確定)、 廖帷 同(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確定),因回收機車問題,與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煌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煌偉公司)間有爭執,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3時23分許,分持球棒及鐵棍等物,共同至上址煌偉公司內,敲損並砸毀煌偉公司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煌偉公司。黎恩魁於毀損上開物品之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煌偉公司之員工 傅郁 茜,致 傅郁茜 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煌偉國際有限公司及傅郁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黎恩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恩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8頁反面;本院訴緝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郁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正面)及同案被告林奕辰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68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煌偉公司負責人 蔡銘桐 提出之遭毀損財物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4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至28頁、第40頁正面、第76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刑法第354條則於同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上開傷害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⒉至刑法第354條上開修正雖將該規定罰金刑之刑度自「5百元以下」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然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與修正後即無差異,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奕辰及 廖帷同 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煌偉公司所有,縱與煌偉公司間有爭執,仍應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捨此不為,率爾與同案被告林奕辰、廖帷同共同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於過程中出手傷害傅郁茜,已對煌偉公司之財產及傅郁茜之身體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此前已有因妨害自由、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手段、動機、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前揭球棒及鐵棍,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價值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電腦1台20,000元242吋電視1台20,000元3辦公室電話2支3,000元4辦公室玻璃1片6,000元5電腦桌1張5,000元6中古冷氣1台10,000元7文具用品20個2,000元8賓士變速箱電腦5個20,000元9賓士引擎電腦6個48,000元10賓士冷氣開關3個12,000元11賓士空氣流量器3個4,500元12賓士210電窗開關3個7,500元13賓士保險絲盒5個5,000元14賓士室內燈5個7,500元15賓士中控邦浦5個15,000元16賓士碼錶3個15,000元價值總計20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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