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玉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玉玲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 王嘉真 承租其所有之○○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含5樓加蓋,下稱本案房屋),簽立租約並交屋後至同年7月初之間某時,竟未得王嘉真之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僱工將本案房屋4樓原與客廳相連之房間(下稱4樓B房)與客廳相隔之水泥隔間磚牆挖出一相當於門大小之洞而毀壞上開磚牆(下稱4樓B房磚牆),且將本案房屋5樓原有廚房內廚具(下稱5樓原有廚具)拆除丟棄(下合稱本案毀損行為)。嗣王嘉真偶然於某網站上看到何玉玲刊登之本案房屋招租(轉租)廣告,於同年7月初某時前往本案房屋現場查看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嘉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何玉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本案毀損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辯稱:我是要提升本案房屋的價值,告訴人租給我一戶,我把它變成三戶的價值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於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為本案毀
損行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真、證人即本案房屋前任承租人 姜名駿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2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0至132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97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7至109頁),且有本案房屋平面圖、出租予被告前、後之屋內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負責處理出租本案房屋出租事宜之告訴人之員工 張睿芳 、 吳采樺 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他字卷第19、23至57、147至179頁,偵字卷第121至123、第149頁左上方),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本案毀損行為並未告知告訴
人(見審易字卷第58頁),縱依前引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有約定交屋後裝修期1個月免收租金等情(見偵字卷第121至122頁),然允許裝修本案房屋,顯不等同告訴人同意被告為本案毀損行為。復觀前引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中,可見告訴人之員工於被告裝修期間,曾因鄰居反應本案房屋施工噪音而多次詢問被告裝修內容及範圍,或詢問被告是否有將本案房屋之流理台棄置於1樓時,被告之回應內容均未曾提及本案毀損行為部分,足見告訴人並不知悉且未同意或默許被告為本案毀損行為。至於被告雖曾傳送本案房屋4樓客廳隔成兩間之照片予告訴人員工檢視,然4樓客廳隔成兩間乙節,依4樓平面圖可知顯然與4樓B房磚牆無涉,且被告回傳之照片亦未拍攝到4樓B房磚牆之挖洞毀壞情形(見他字卷第37、149至179頁),況本案毀損行為非在修繕4樓B房磚牆及5樓原有廚具,而係毀棄原有廚具及損壞4樓B房磚牆,更逾越承租本案房屋之合理使用內容,是被告自有毀損犯意甚明,所辯前詞,純屬卸責,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陸續毀損4樓B房磚牆及5樓原有廚具,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損壞他人物品,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遭毀損之財物價值高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販賣商品為業,有成年子女,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