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41號抗告人翁記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莉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政文周月銖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880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所為111年度北救字第33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明不服,雖未用抗告名稱而係用「民事訴訟救助補充說明及補證狀」名稱,惟依其提出之書狀意旨已敘明係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救字第33號裁定聲明不服,依首揭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因欠銀行貸款、勞健保費等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拍賣動產,公司資金困難,將設備留給房東折抵欠租,積欠車貸致車被取走並遭催款,伊公司如今已無辦公場所,亦無任何資產,財務報表上固定設備已無實物存在,為求東山再起,伊公司僅能於每個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營業地址登記費,以求可繼續經營。又相對人洪政文為伊公司之記帳士,卻未將多筆支出登錄於帳冊,致伊公司之財務報表錯誤百出,該財務報表並無法真實呈現實際情形,毫無意義。再者,110年9月至10月支出進貨費用21萬222元一事,該筆費用乃係公司負責人翁莉莉之女購買機票予翁莉莉前往上海,翁莉莉返程時自大陸玉石工廠取回伊公司遭遇困境前已支付訂金的玉鐲商品,為避免遭認定走私而申報並如實入帳冊,然該費用非現金實際支出。另翁莉莉亦因公司財務問題致信用有瑕疵、生活困難,連母親住院醫療費用均需分期付款,當鋪典當物品亦無能力取回而流當,甚至積欠外傭費用與仲介費等,實無資力支出與相對人間7件訴訟案件共50幾萬元的訴訟費用,然與相對人之訴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固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變賣抗告人之動產通知書、抗告人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抗告人設備照片、催繳車貸函、當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抗告人負責人翁莉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翁莉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翁莉莉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等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105頁、第123頁至第137頁)。然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變賣抗告人之動產通知書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僅可認抗告人因積欠營業稅案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拍賣動產之情,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見原法院卷125頁至第138頁)及催繳車貸函(見原法院卷第105頁)僅能證明抗告人有應繳納勞健保費欠繳及車貸欠繳之事實,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二)而抗告人負責人翁莉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翁莉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翁莉莉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見原法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97頁至第101頁),僅能釋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積欠債務、票信不佳及其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投資之事實,亦不足以據為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洪政文為伊公司之記帳士,卻未將多筆支出登錄於帳冊,致伊公司之財務報表錯誤百出,且110年9月至10月支出進貨費用21萬222元一事,該筆費用乃係伊公司負責人翁莉莉之女購買機票予翁莉莉前往上海,翁莉莉返程時自大陸玉石工廠取回伊公司遭遇困境前已支付訂金的玉鐲商品,為避免遭認定走私而申報並如實入帳冊,然該費用非現金實際支出,是伊公司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均無法真實呈現實際情形,毫無意義等等語,然就此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審酌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不得僅憑抗告人空口泛言即認定確有如抗告人所述其之資產負債表記載不實之情事。是依抗告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未扣折舊前尚有其他固定資產142萬1,866元,資產總額172萬6,109元,且包括長期性之投資74萬8,900元及其他非流動資產39萬7,600元在內(見原法院卷第93頁),依營業稅申報書,110年9至10月仍有支出進貨費用21萬222元(見原法院卷第31頁),抗告人又未釋明其有何公司營運困難或經濟狀況重大變遷致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更自承能提出公司的商品(珠寶玉石)作為裁判費的抵押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抗告人顯非無資產,應有相當資力及籌措資金之信用技能。
(四)綜上,本院依卷存證據資料,不能認抗告人有何經營困難,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此外,抗告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呂俐雯
法官賴淑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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