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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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彥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36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亦有明文。次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三、經查,被告洪彥龍違反藥事法案件,涉犯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6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為泰國製造,外觀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可字號,被告於100年5月間起陳列上開藥品於店內櫃上,兼供自用試用及販賣予外勞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頁),並有花蓮縣衛生局藥政業務稽查涉嫌違規案件告發單、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8、10頁),顯非屬自用之藥品,故前開藥品為未經核准而輸入之藥品,屬禁藥無訛。從而,前開藥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有花蓮縣衛生局102年2月5日花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藥品(五塔油)│3瓶│├──┼──────────┼──────┤│2│藥品(五塔標行軍散)│1瓶│├──┼──────────┼──────┤│3│藥品(五塔標行軍散)│1箱(10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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