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自字第14號自訴人 張適君 被告 馬英九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訴訟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補正裁定於101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於自訴狀上所記載之地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故送達於101年3月11日發生效力。惟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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