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高永杰 相對人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胡漢錫人相對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7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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