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原係友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竹公司)之受僱人,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晚間,在未設有管理人之友竹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之倉庫內,行竊非丁○○保管之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元左右之窗簾電動軌道四組,得手後將之轉售圖利。嗣為友竹公司之負責人丙○○發覺上情,丁○○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離職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前往友竹公司領取八十八年二月份薪資時,在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丁○○,因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將公司產品四組電動軌道,私自售予己○○,不法所得新台幣二萬元正。故請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份薪資扣除。立切結書人丁○○。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之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捺指印並同意由友竹公司扣款二萬元後,友竹公司原不擬追訴其竊盜犯行,俟因他故引起友竹公司代表人丙○○不悅,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友竹公司代表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拆客戶不要的舊窗簾手動軌道三組給友人 阿益 ;八十八年過年後離職,因薪資未匯入,過兩天伊到公司問丙○○何以伊的薪水沒有匯入戶頭,丙○○拿出切結書要伊簽名,簽名才要付薪水,不然不付伊薪水還要叫警察來,然後伊就簽名了,簽完名後丙○○只給伊現金五千元薪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友竹公司代表人丙○○指述歷歷,並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復經證人即友竹公司會計 張月眉 到庭證述:「切結書是老闆念給我寫的,我是進去老闆辦公室寫的,丁○○到公司時,就先和老闆談,後來老闆叫我進去寫那份切結書,寫的時候丁○○沒有說話,寫好之後丁○○看完切結書才在那張切結書上面簽名,並交給丁○○五千多元」等語屬實。經訊之被告亦坦認伊看過切結書之後才在切結書上簽名並捺指印,伊簽名時丙○○並未對之施加強暴、脅迫等語;而依卷附切結書記載之內容:「立切結書人丁○○,因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將公司產品四組電動軌道,私自售予己○○,不法所得新台幣二萬元正。故請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份薪資扣除。立切結書人丁○○。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觀之,已明確記載被告竊取友竹公司所有電動軌道之不法情事,被告係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豈有不知簽名其上即表示承認切結書上所記載之內容,其既曾親自閱覽該切結書後始簽名捺指印於其上,自係表示承認竊盜之意;再被告之八十八年二月份薪資為二萬五千一百零八元,有薪津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當月之薪資扣除切結書上所載之二萬元,所餘亦僅五千餘元,被告如無竊取公司之物品,衡情當不致為區區五千餘元,而承認竊盜之事,蓋一者竊盜係觸犯刑章之事,另者亦為不名譽之事,且被告若未竊取告訴人公司之物,又何懼該公司報警處理?另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指陳其知悉被告竊盜之事,係自乙○○、甲○○等人處聽聞而來一情,雖為證人乙○○、甲○○於偵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是否曾聽到丁○○、己○○分贓不明而吵架之事?)沒有」,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沒有這件事,是丙○○亂講的等語,其後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跟丙○○提到被告有偷軌道的事情等語。惟查,證人乙○○、甲○○之證言,縱認實在,亦僅能證明證人等未曾告知丙○○關於被告竊取友竹公司所有電動軌道一事,尚難進而推論被告未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渠二人之證言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友竹公司之倉庫固未設有庫存表,作為庫存貨品進出數量管制稽查之用,且本件固亦未有被告竊取之四組電動軌道扣案,惟此均無法推翻前述被告有竊盜犯行之事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友竹公司失竊之電動軌道價約十一萬二千元,該公司代表人丙○○何以僅對被告扣款二萬元一節,查依丙○○所指係因被告竊盜該四組電動軌道僅得款二萬元,故以其所得扣款,參以切結書上已明載被告所取走之電動軌道有四組等情,丙○○所指係以被告實際所得予以扣款之說法,應屬可信,自不得據此而認丙○○既認四組電動軌道之價值約十一萬二千元,卻僅對被告扣款二萬元,而認丙○○所指前後矛盾不一。罪證明確,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丙○○以要脅手段逼迫被告簽切結書,亦與被告所供相左,所證自不足憑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疏為詳查,細心勾稽,徒以證人乙○○、甲○○證述並未告知丙○○關於被告竊取友竹公司電動軌道之事,且無庫存表可資稽考,又無贓物扣案足證,暨茍被告竊取價值約十一萬二千元之電動軌道,丙○○何以僅對之扣款二萬元等情,並認切結書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認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審理中未能坦認犯行,暨已由告訴人公司扣款二萬元,填補告訴人公司所受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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