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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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二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乙○○將傳票及自訴狀影本寄送予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為其論據,認自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案件審理時,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反訴,惟嗣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明察,判決自訴人乙○○無罪。被告甲○○明知甚詳,竟仍欲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故意再具狀以自訴人乙○○竟然將尚未開庭審理之自訴狀繕本(按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七號刑事案件)影印散布於眾,狀中特意指控甲○○為「惡性重大」、「仍不知悔改」之罪人,以惡毒的語言散布於眾,明顯係故意誹謗甲○○之名譽,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該被訴事實與被告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案件所提起反訴者為同一案件,被告甲○○係重行起訴,而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判決不受理,並已確定在案。基上事證,足證本件被告甲○○先後二次提起訴訟,均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及九一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中院 洋刑光 八九自九一九字第二二一八七號函、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監事、業務幹事犯罪資料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向檢察官告訴上訴人背信一案,雖於不起訴處分後,復向刑庭提起自訴,但其提起自訴之先後僅發生自訴是否合法之問題,尚難執為誣告之根據,亦經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八判例闡釋甚明。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誣告情事,並辯稱: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案件審理時提起之反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刑事自訴案件中所申告之事實均實在,並非誣告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乙○○確實曾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七號之刑事傳票及該等刑事案件之自訴狀繕本以郵遞方式寄送予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等情,此經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肯認無訛(詳原審審理卷第一三○頁筆錄),基此,被告甲○○顯係對上開客觀存在之事實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申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按被告甲○○係於該案審理中對自訴人乙○○涉犯誹謗罪嫌提起反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受理在案,是被告甲○○於上開案件所申告之內容顯非出於憑空捏造,縱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案件審理時對本件自訴人乙○○所提反訴部分,因乙○○將該刑事案件之刑事傳票及自訴狀寄送予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所有會員,僅係將乙○○自訴他人犯罪之事實寄給同鄉會會員,向特定之人為陳述,與誹謗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難論以加重誹謗罪責為由,而判決自訴人無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然因被告甲○○所訴事實尚非出於虛構,已如上述,故而自難因此即遽以誣告罪相繩。次查,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刑事案件就本件自訴人乙○○涉犯誹謗罪嫌提起反訴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乙○○無罪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案件受理在案,且自訴人乙○○亦執此一再指稱被告甲○○就同一案件,不能提起二次訴訟,故被告甲○○顯係誣告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甲○○所提起之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自訴案件是否合法之問題,更何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認為被告甲○○所提起之該自訴案件與其之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案件所提反訴係屬同一案件,而以被告甲○○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行起訴為由,判決不受理,並經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中院洋刑光八九自九一九字第二二一八七號函在卷可憑,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因被告甲○○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即率爾執為其誣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甲○○所為,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故意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在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五三一號詐欺案具反訴狀反訴自訴人將傳票及自訴狀影本寄送廣西同鄉會會員,以自訴人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欲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判決自訴人無罪,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反訴自訴人部分無罪確定,但被告又以前開同一事實,再具狀向原審法院自訴自訴人誹謗,又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九一九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顯有誣告自訴人之意。又被告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刑事答辯暨駁斥提送原審(一)書寫「乙○○濫訟誣告行為紀錄之(一)最高法院同一天內駁回其上訴案六件」(二)書寫「乙○○濫訟誣告行為紀錄之(一)最高法院同一天內駁回其上訴案八件」,經查最高法院同一天內駁回其上訴六件,係自訴人自訴人被告 鄧善宏 等三人偽造文書,上訴第三人僅有一案,判決主文通知書均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判決者,即刑事判決主文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為三張,但同一天內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案八件,係自訴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與乙○○共同自訴被告 黃福和盧文忠陳桂山候傑生王國權韋國斌劉漢瑩陸楷元譚正彰廖飛 、甲○○共十一人之多,則最高法院八十台上號駁回上訴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之主文各有十一張之多,並非僅有八張,且每張均無影印收受當事人姓名之正面,是被告上開所為係矇騙原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①、依前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八判例所示:「被告向檢察官告訴上訴人背信一案,雖於不起訴處分後,復向刑庭提起自訴,但其提起自訴之先後僅發生自訴是否合法之問題,尚難執為誣告之根據」而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刑事案件就本件自訴人乙○○涉犯誹謗罪嫌提起反訴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乙○○無罪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案件受理在案,然此僅為被告甲○○所提起之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自訴案件是否合法之問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僅憑被告甲○○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即遽予認定被告甲○○涉犯誣告罪。②、又最高法院同一天內駁回上訴案究為六件或為八件,尚無關於被告前開自訴案件中被訴之人是否須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判斷,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構成要件無涉,從而最高法院同一天內駁回上訴案究為六件或為八件,尚無從採為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罪之依據,附予敘明。綜上所述,自訴人上訴主張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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