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由被告丁○○盜刻被害人甲○○印章,以甲○○名義為股東,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七月十三日蓋用在普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泰公司)章程及修正章程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而由該廳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四月十日及七月二十三日登載於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致生損害於該廳及甲○○。因認被告丁○○、乙○○、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丁○○、乙○○、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否認曾經事先同意被告丁○○使用其名義,並有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訊據被告丁○○、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普泰公司成立前,伊曾經向甲○○表示借用名義入股一事,當時甲○○確實表示同意,並同時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供伊辦理相關入股事宜,其後甲○○還再三詢問有無問題,至於甲○○委託伊申辦電話之時間係在公司成立之後,交付資料亦為甲○○之身分證正本,時間與本件事實相去甚遠,交付物品亦有所差異,伊自無可能將委辦電話之文件用以辦理入股登記等語。訊據被告乙○○、戊○○則辯稱:伊等平日均以「 阿順 」名義稱呼被告丁○○,並不知其本名,是以對於被告丁○○使用甲○○名義入股乙節並無所悉,且公司成立前僅知被告丁○○確有實際出資,至於申辦公司登記事項則均委由會計師處理,伊等並未一一核對身分證影本與本人是否相符,對於甲○○與被告丁○○間之糾紛均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1、被告丁○○確實持有甲○○之身分證影本,並據以辦理普泰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有該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實際受託承辦登記事宜之 許明哲 會計師到庭證述明確;而經原審當庭提示卷附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公司章程等文件上所留存之「甲○○」印文,交予甲○○指認結果,亦表示並不確定該印文是否為其所有,且甲○○於本院調查時更證稱:「我曾交印章給他(指丁○○)辦電話,其他我想不起來有交給他辦公司登記」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九頁),「以前他是有邀請我入股,但是我懷疑會不會賺錢。以前印章是否有還給我,我忘記了」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頁),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忘記我有沒有拿(指印章)給他,辦電話,我也沒有拿印章給他。」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八十二頁),「(問:是否真的沒有同意被告丁○○使用你的名義?)我只說考慮中」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是甲○○對於是否有交付印章、身分證辦理公司登記之指訴顯非明確,另就是否有交付印章一節亦前後不一,且未能明確指證拒絕加入股東一事。要難僅以甲○○前後不一之指述資為論斷被告丁○○、乙○○、戊○○三人犯罪事實之依憑,公訴人遽指被告丁○○盜刻印章,即屬無據。則被告丁○○辯稱:被害人甲○○同意伊使用名義後,並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伊辦理登記等語,即值採信。
2、甲○○雖陳稱:係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丁○○辦理市內電話申裝事宜,與公司設立登記無涉等語,然依卷附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示,被告丁○○至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公司章程時,即已取得甲○○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而甲○○申辦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日期,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附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按。核與丁○○於原審調查時指稱:「股東的事情在先,裝電話的事情發生在後」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四十四頁)相符,倘甲○○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即已委託被告丁○○申裝電話,衡情自當催促受託人迅速為其辦理,豈有任由被告丁○○怠放將近半年後,始完成該項委託任務之理?足認甲○○要求被告丁○○代辦電話申裝事宜之時間,應係相距辦妥前揭電話裝機日期不遠之時,而與其早於普泰公司設立登記前提供上開證件交予被告丁○○一事無涉。
3、又身分證影本乃申辦各項電信、金融業務之重要文件,通常情形亦得替代原本使用,重要程度實與身分證原本無異,是依一般交易經驗常情,所有人如將該等證件交付他人委辦處理後,均會要求受託人按時返還,以免流入他人之手而另為非法用途。本件甲○○交付自己身分證影本之目的,如係專為申辦電話之用,亦應於事畢主動要求被告丁○○返還該等證件,尤以甲○○於原審訊問時又表示該市內電話最後係由伊自行攜帶印章前往電信機構辦理,則被告丁○○更無占有該項證件之必要,甲○○自當積極取回。乃甲○○竟於其所稱之委託目的消滅後,仍任由被告丁○○繼續持有該身分證影本,則其交付之始是否單純僅為申辦電話之目的?實非無疑,尚難遽信。再者,有限公司之成立首重資本匯集,並以公司實收資本作為對外交易金額之實質擔保,而非以股東個人財產、信用資為依憑,是以較不重視個人股東之資力情形,股東彼此間亦非必然熟識,此乃公司法學說上「資合公司」之特性所在。是以被告乙○○、戊○○辯稱對於被告丁○○之本名為何並未深究,僅知其有確實出資入股,其餘事項則未過問等語,即非無由,尚屬可採。況被告丁○○平日皆以「阿順」之外號與人交往,該稱呼與其本名「丁○○」及被害人姓名之「甲○○」均不相符,旁人亦難遽為分辨何者為是,又何能期待被告乙○○、戊○○二人對此瞭若指掌?又被告丁○○應係取得被害人甲○○同意而使用名義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丁○○就此部分既非涉及不法,登記事項亦與實情相符,且證人即會計師許明哲亦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普泰興業有限公司成立時,查核報告是我製作的,負責人被告乙○○有拿公司章程、股東身分證影本給我,銀行存摺及存款證明,主要是要看他第二天有無動用出資,我們並沒有實際去查核股東,只做書面審核」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六十三頁),被告乙○○、戊○○二人自無與其共同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言。
4、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戊○○前揭所辯均非無據,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乙○○、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乙○○、戊○○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認甲○○係交付被告丁○○身分證影本,既係影本即可重覆影印,應鮮有人要求收回。而甲○○若係於八十七年二、二月間即已受託申辦電話而取得甲○○身分證,其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由甲○○自行申辦完成,僅能謂被告丁○○未能完成甲○○所託,難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方取得甲○○身分影本。若甲○○本人交付印章予被告予被告丁○○辦理公司登記事宜,就公司章程等文件上之「甲○○」印文當能認,甲○○無法確認公司章程等文件上之「甲○○」印文是否被害人其所有,適足以推定甲○○未曾交付印章予被告丁○○。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在二十一人以下,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為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之一,股東之間之關係絕非一般資合公司可言,普泰興業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條明訂,公司重要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更足見該公司重視股東間之關係,原審即認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重視資金籌集,然會計師許明哲稱有關公司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事宜係被告乙○○拿現金、存摺來辦理,沒有接觸過甲○○,甲○○若確曾投資普泰興業有限公司,股款來源應可由被告丁○○等人提出以供查核,然偵審中被告三人均無法提出 吳文 出資額資金來源,足認公司登記章程中「股東甲○○」出資額係虛偽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①、本件甲○○之登記係由丁○○代持資料交付會計師辦理,而甲○○之出資亦係由丁○○所出,此據丁○○於原審調查中供述明確(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四十四頁),是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公司登記章程中「股東甲○○」出資額係虛偽等語,即有誤會。②、如前所述,甲○○對於是否交付被告丁○○印章一節,前後指述不一,忽稱有交付印章,復改稱:「(問:丁○○之印章如何來的?)我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五頁),嗣又改稱並未交付印章予丁○○,而丁○○於受託辦理所謂電話申請之前,即持有甲○○之身分證影本,理由業經詳述如理由欄一之2,甲○○自始至終亦未能明確指證該印文非其印章所蓋,且就「被告丁○○事後,有無向其提到投資問題,亦指稱:「因我事後常出國,所以沒有印象」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四十五頁),又甲○○雖於偵查中指稱;伊並未同意加入股東,惟於本院審理中卻指稱:「以前他是有邀請我入股,但是我懷疑會不會賺錢。以前印章是否有還給我,我忘記了」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頁),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忘記我有沒有拿(指印章)給他,辦電話,我也沒有拿印章給他。」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八十二頁),「(問:是否真的沒有同意被告丁○○使用你的名義?)我只說考慮中」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是甲○○對於是否加入股東顯未明確拒絕,參諸甲○○未明確拒絕,及甲○○一度指稱交付丁○○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情,尚無從認定被告丁○○係於明知甲○○未同意之情況下盜用甲○○之印章及申請公司登記等事實。從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丁○○係於明知甲○○未同意之情況下盜用甲○○之印章申請公司登記,亦有誤會。③、依前開證人即會計師許明哲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普泰興業有限公司成立時,查核報告是我製作的,負責人被告乙○○有拿公司章程、股東身分證影本給我,銀行存摺及存款證明,主要是要看他第二天有無動用出資,我們並沒有實際去查核股東,只做書面審核」等語以觀(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六十三頁),被告乙○○、戊○○二人上開辯稱:伊等平日均以「阿順」名義稱呼被告丁○○,並不知其本名,是以對於被告丁○○使用甲○○名義入股乙節並無所悉,且公司成立前僅知被告丁○○確有實際出資,至於申辦公司登記事項則均委由會計師處理,伊等並未一一核對身分證影本與本人是否相符,對於甲○○與被告丁○○間之糾紛均不清楚等語,即非不可採。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乙○○、戊○○二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亦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揭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被告丁○○、乙○○、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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