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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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十七號前,因其父 謝春來 勸請鄰居 董萬福 勿施放沖天炮以免驚嚇小孩遭拒,而與董萬福發生爭執,且不滿董萬福之子甲○○見狀前來勸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臉部一拳,致甲○○受有流鼻血、左眼鈍挫傷、眼瞼皮下出血、結膜下出血、角膜表皮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其父謝春來勸請告訴人之父董萬福勿施放沖天炮以免驚嚇小孩遭拒,而與告訴人之父董萬福發生爭執,且告訴人甲○○有到場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甲○○下來後直接衝過來要踹伊,卻不小心自己摔倒在地,伊並沒有出手毆打甲○○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母董萬福、 卓秀霞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秋節,我們在放鞭炮,乙○○走過來,我原本以為他要找我商量什麼事,結果他一見面就踢我一腳,我媳婦就跑回去向甲○○說,甲○○過來要護我,結果 謝某 一拳就打到他臉部有流血」、「我有看見董萬福蹲下去,我媳婦跑回來向我們說,甲○○跑下去,結果謝某一拳打到甲○○」(均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等語甚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是為踹伊而自己跌倒,且證人係告訴人之父母云云,然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90)長庚院高字第二八○三號復函一紙在卷可按,苟告訴人是要踹被告時自行摔倒在地,則手腳必然受有擦傷等傷害,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手腳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又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分佈於左眼、鼻部等處,及該等傷勢,係流鼻血、右眼鈍挫傷、眼瞼皮下出血、結膜下出血、角膜表皮破損等傷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非自己摔倒在地所可導致,而係外力蓄意造成。此與證人董萬福、卓秀霞所述情節自屬相合。自難僅因證人董萬福、卓秀霞係告訴人之父母,即認其證詞有偏頗而不可採信。
(二)其次,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於右記時、地甲○○的父親在放沖天炮,因我家有小孩子所以我就過去告知甲○○的父親董萬福,請他不要再放沖天炮,而董萬福未接受,又往我家方向放沖天炮,我就與董萬福產生拉扯,甲○○見狀就從家中衝出來跳起來踢到我的左側身後,自己倒地,所以我沒有打他」(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當天是我父親跟他父親發生爭吵,為了放鞭炮的事,後來我出面勸阻他父親,但他不聽,之後甲○○下來要踢我,沒有踢到自己跌倒」(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因為我的小孩僅五、六個月大,他放沖天炮會嚇壞小孩,所以我才會過去,請他不要放,先前是我父親跟董萬福講,不要放沖天炮,已經有點口角,我才過去勸阻,我請他不要放的時候,他跟我吵也就算了,還一邊點沖天炮,所以我才會生氣,他們家是斜坡,告訴人從他家下來之後直接衝過來踹我,‧‧‧」、「‧‧‧因當時是晚上,當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流鼻血,但我事後我有去醫院看他,有看到他流鼻血」(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因董萬福施放沖天炮一事與董萬福發生口角,並因而有氣憤之情,且告訴人甲○○亦因此與被告發生衝突,則被告當時基於氣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一拳,自屬情理內之推論。況告訴人、證人董萬福、卓秀霞苟有意誣陷被告,儘可誇大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而無指稱被告僅毆打告訴人一拳之理。又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一個月薪水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苟被告若真無傷害告訴人,則被告又何須於原審中供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一個月薪水,此更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洵屬非虛。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行摔倒受傷云云,自無可採,證人即被告之父謝春來因與被告係父子關係,其所為之證詞與前揭事證不符,是謝春來之證詞雖與被告所辯相符,亦無可取。
(三)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同學 宋俊豪 、 彭富星 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稱於右揭時、地有因沖天炮發生上開爭執,並稱有看到一個人摔倒,惟其等均稱不知該摔倒之人是否為告訴人甲○○,而縱認被告確有摔倒情事,然依彭富星所述,尚無從推知告訴人究係為何摔倒,而依宋俊豪所述,其原本就打算過去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處,且又見到有人衝過來像要踢被告的樣子,則以其身為被告友人之情誼,自無不繼續前往該處明瞭實際情況之理。況依該證人所述:「‧‧‧結果我過去,就看到一個人衝過去又倒下來,但因為我離他們有段距離,我無法確定那一個人就是告訴人。我感覺那個人像是要衝過來踢的樣子,但我也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亦無從認其所看到衝過來之人倒下之原因為何。是證人宋俊豪、彭富星所述,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未循理性制止董萬福施放沖天炮之行為,反出手毆打前來勸阻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係因勸阻告訴人之父施放沖天炮而發生爭執,因此一時衝動毆傷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係流鼻血、左眼鈍挫傷、眼瞼皮下出血、結膜下出血、角膜表皮破損等,尚非嚴重,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並未傷害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范惠瑩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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