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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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淑惠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9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復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蒲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謝娟娟等人達成和解,且仍未將新臺幣5,000元匯回帳戶,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拘役15日,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未有前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且被告身為 謝媽度 配偶,生前經謝媽度授權使用合庫帳戶之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仍未將5,000元匯回合庫帳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15日,並諭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檢察官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本院認尚無調整刑度之堅實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