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500萬元,致持有有價證券之原告受有損害,爰依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106,902元及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已經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之消滅
時效,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
受賠償之原因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
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證券交易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94年7月22、23日已知悉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
原告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迄98年4月29日始提出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可證,顯已罹於上
述2年之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損害106,902
元及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