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埔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丙○○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
8月3日以投埔警刑字第09800126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98年7月24日,在
南投縣○里鎮○○路○○巷○號處,共同吸食俗稱「K他命」之
迷幻藥品吸食,嗣於98年7月24日7時56分許,為警查獲,並
當場在起獲「K他命」2小包(含袋重1.4公克)及吸食管1支
,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參照),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
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移
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
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在警詢之自白為其依據。惟查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吸食「K他命」之行為,惟移
送機關並未檢送被移送人尿液檢驗報告,而扣案粉末亦尚未
鑑定證明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自難僅憑被移送人之自
白即認定其有吸食「K他命」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並未
進步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核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
說明,尚難以被移送人單純自白作為其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所規定行為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
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範之行為,依法即難論以
該條款加以處罰,爰逕為不罰及扣得物品不予沒入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