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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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埔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7月
22日投埔警刑字第09800121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南投縣○里鎮○○路
○○號「八方精品電動玩具店」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8年7月1
日凌晨0時25分許,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
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
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
護法之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而公
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
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
有處罰規定,該條既規定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則行為人若不在現場,或現場僅有一名少年或兒童,自
非屬縱容或聚集其內,即與該條之規定有違。
三、經查:本件經警於上揭時地臨檢上開公共場所時,僅發現一
名少年在店內,並未有其他兒童、少年聚集店內執情,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之規定不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
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