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小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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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黃忠貳
被   告 甲○○
            之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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