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92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
Y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3年11月12日
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
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
百元),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7月20日起至94
年8月8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121,679元未給付,其中本金119,529元、給付期限前
之利息1,195元、上期未收利息855元、帳務管理費100元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影本、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
定書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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