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彰簡字第450號
原 告 甲○○ 李金淮
丙○○李金淮
丁○○李金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
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外號 林宗明 )自民國92年9月間起至同
年10月間止,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金淮(已於94年3月20
日死亡,由甲○○、丙○○、丁○○承受訴訟)購買「清
涼棒」等物品,價金合計241,780元。其中91,300元部分
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其餘貨款150,480元部分則未支付,亦未
簽發支票,惟被告事後均置之不理。被告退回之貨品,其
貨款均已扣除,本件請求之金額係扣除退貨後之餘額。綜
上, 爰依 票據、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李金淮寄交之貨品中
,瑕疵品甚多,致被告遭客戶退貨、退票,受到損失,被
告不得已乃將貨品退寄與李金淮,其退貨情形如下:⑴92
年10月3日退回薄荷油20件、虎骨膏6件、散支3件(10
,000支),計162,600元;⑵92年10月22日退回虎骨膏
10件,計50,000元;⑶92年10月29日退回虎骨5件,計25
,000元;⑷92年12月3日退回虎骨膏26盒、山草39盒、
雙支薄荷油5件,計43,250元。以上合計退貨280,850元
,應自貨款中扣除,依此計算,李金淮尚應退還被告已給
付之貨款,自無再向被告請求貨款之理。又被告因上開貨
品之瑕疵,而給付退貨之運費計4,205元,此係可歸責於
李金淮,應由李金淮負擔,且於68年間,被告對於李金淮
尚有20,000元之債權,以上運費及債權主張予以抵銷。再
者,系爭支票並非給付李金淮之貨款,而係李金淮向被告
調借支票使用。綜上所述,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
紙、貨運貨物收據影本四份、估價單五份為證,惟被告則
以:已退貨280,850元,應予扣除,依此計算,李金淮尚
應退還被告已給付之貨款等語置辯。查李金淮所交付之貨
品確有瑕疵,並經被告為退貨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李金淮生前對此不爭執),僅陳稱
:退貨部分已扣款云云,故李金淮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被
告並已辦理退貨等情,堪信屬實。而被告抗辯瑕疵退貨之
明細為⑴92年10月3日退回薄荷油20件、虎骨膏6件、散
支3件(10,000支),計162,600元;⑵92年10月22日退
回虎骨膏10件,計50,000元;⑶92年10月29日退回虎骨5
件,計25,000元;⑷92年12月3日退回虎骨膏26盒、山草
39盒、雙支薄荷油5件,計43,250元,以上合計退貨280,
85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出貨單、貨運退貨簽收單等影本
各四份為憑,且原告對此節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雖陳稱:
退貨部分已扣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已扣款
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實難遽信。又被告
辯稱李金淮於68年間,尚積欠其債務2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支票影本一紙,原告對此節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抗辯難謂子虛。其次,依上
開貨運退貨簽收單上之記載,被告因辦理退貨所支出之運
費(記載「特殊送費」)合計為1,008元,此乃可歸責於
李金淮之事由,應由李金淮負擔。準此,原告請求之金額
,於扣除上開退貨及抵銷上開欠款、運費後,原告已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至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李金淮所借及已支
出逾上開範圍之其他運費云云,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
之,所辯要難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
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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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面額│提示日│
│││帳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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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11.30│GN0000000│45,000元│92.12.01│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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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12.16│GN0000000│46,300元│92.12.16│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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