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6208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出兩造所簽訂員工無息借貸合約書第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89年11月24日、
92年1月29日、92年4月1日分別與原告訂立員工無息借貸合
約書,合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並約定
被告如於借款期間內離職或遭解雇,應將未清償餘額一次清
償。詎被告離職後竟未依約清償所欠款項,迄今尚欠借款本
金164,636元,屢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64,63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無息借貸
合約書、明細單、存款存根、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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