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曾先後違反
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分別於民國91年6月18日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社偵字第883號處以社區
處遇後,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11月23日經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基交簡字第522號判決處拘役59日,及
於94年7月15日經本院以94年士交簡字第95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後兩案並分別於94年1月26日、94年10月13日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詎被告仍放縱己意,再為本件犯行,爰審酌被告屢犯公共
危險罪,不知悔悟,於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際(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5毫克),猶逞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罔顧他人法益,其所生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且未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而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
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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