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3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25日12時許,行經屏東市○○路改良場前,因見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路邊,且車內放置有背包及提包各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故意,徒手打開該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門,竊取車內之背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49000元、行照、駕照各1張)及提包(內有存款簿3本)各1個。得手後,旋為在對面購買便當之甲○○○發覺,甲○○○見狀乃前往追趕,丙○○發現後,即將所竊得之背包丟棄在改良場附近之草叢內,並往屏東市○○路○○巷方向逃跑,再將所竊得之提包丟棄在民生路57巷巷口之樹木旁,嗣甲○○○經路人騎機車搭載追趕,始在民生路57巷底追上丙○○,甲○○○旋即下車抓住丙○○,丙○○雖急欲掙脫,然因在場圍觀民眾甚多,丙○○始未能脫逃。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警方據報前來將丙○○逮捕,並循線起出上開背包、提包等物(業已發還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確有於上述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即被害人甲○○○放置在上開自小貨車內之背包、提包各1個等情不諱(見警卷第4頁、第7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具結證述被告竊取其置放在自小貨車內背包、提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徒手竊盜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所稱之「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始被撞遇,則不得謂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非字第43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338號參照)。是該條所謂「當場」係指犯罪現場而言,行為人雖已離開竊盜或搶奪之現場,但仍在他人跟蹤追躡中,其尚未脫離追捕者之視線前,在解釋上仍認為「當場」,若行為人業已離開犯罪現場或已脫離追捕者之視線後,始被失主或追捕者撞遇,而施以強暴脅迫者均不成立該項罪名。查證人甲○○○於追趕被告時,曾請路人騎機車載伊幫忙追趕被告,惟因第一位路人不敢載而有擔誤一點時間,等到被告跑進民生路57巷巷內時,伊才請第二位路人騎機車載伊,等到伊被第二位路人載到巷口時,被告已跑入巷內約三分之二處,待伊追到被告時,被告已到巷底了;又自本件竊盜現場即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處所至證人甲○○○最後追上被告之處,其間相距約有6、7百公尺以上,及證人甲○○○並未看到被告沿路丟掉竊得之背包、提包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是依上開證詞觀之,證人甲○○○顯非全程追躡被告,被告亦曾脫離證人甲○○○之視線外,參酌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本件與準強盜罪所稱之「當場」尚有未合,自不成立準強盜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3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非微、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