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於台中縣○○鎮○○路○○○號,乙○○所有之雷霹壇內,意圖散布於眾,向在場多人虛偽陳述原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大甲鎮民代表會之主席選舉中,收受主席 鄭銘宗 不法賄款等足以毀損名譽之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述之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否認曾於前開時地有前開言論,應由原告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鍵爭執在於:被告是否曾於上開時、地,向在場之人有如前述之言論?
二、經本院傳訊證人丙○○、戊○○、庚○○、乙○○、辛○○、 周連池 等人到庭,其中僅丙○○、戊○○二人證述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言論,庚○○則僅聽到談代表會選舉有賄選,但沒聽到講什麼人(收賄),其餘三人則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上開言論(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惟查,上開證人中丙○○、戊○○二人係配偶關係,且原告係證人丙○○之妹夫, 以渠 等關係之密切,證詞是否可信,已值存疑;次查,證人乙○○證稱丙○○當天係十二點多才到場,與證人周連池、辛○○證述(丙○○當天未在場)大致相符,應堪信實(即上午證人與被告等人聊天時丙○○不在場之事實),是難以排除證人丙○○係事後由其配偶戊○○轉述得知談話內容之可能性。從而,全部證人中僅一人即戊○○確定當天在場,並堅稱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之言論。同時,亦可推知原告應係從證人(戊○○或丙○○)處輾轉得知此一訊息。惟此等證據尚嫌過於薄弱,果僅憑此證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類此案件(指摘他人誹謗名譽,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僅需尋得證人一名即足支持其主張,流弊必深,且被告如受不利判決,僅需援引其他證人相反之證述,即可對此一證人提出偽證刑事告訴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徒增訟源而未能解決爭議。
四、本院認為,若本件原告之請求得以成立,則歷來選舉中不論媒體或政治人物未指明特定人士而對特定選舉有「賄聲賄影」之報導或指摘,對於可得特定之有選舉權人或被選舉人甚至特定之政黨,均得以構成毀損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寧有是理?實則,此種茶餘飯後之街談巷議,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具體言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第三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條件,應有其適用,亦即應由「言論市場」機制自行解決。苟非原告證明行為人客觀上確有誹謗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即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同法第三百十一條之不罰條件)者,不應認為成立民事侵權行為。
五、本件原告所舉證人六人,僅其中二人證述被告有原告主張之誹謗行為,且此二證人均與原告有旁系二親等姻親之密切關係,復觀諸戊○○證稱:「...我說沒有的事不要亂說...」、庚○○證稱:「...我有講甲○○是很老實的人,...至於他有無反駁我沒有印象。」(參同前筆錄),顯見縱然認定原告確有原告主張之言論,在場聽聞者,仍各有其定見,亦即「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原告之名譽尚不致因此遭受貶損。況本院認為現存之證據仍嫌薄弱,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誹謗行為,已如本項第三段所述。從而,本件即毋庸再就被告「主觀意圖」加以審究,併此敘明之。
六、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電話譯文一件,聲請再開辯論,惟查,該譯文第三頁第三行明載:「 吳男 (即原告):那天確實是六月廿七日下午那天確實有這麼說嗎?」,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有此誹謗言論,二者時間顯有不同,是無調查之必要,爰併予駁回此一聲請。附此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因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