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之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九時起至二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甲○○肇事後經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仍於同年月四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懸掛甲○○所有N0─6775號車牌),沿臺中市○○區○○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途經西屯路三段八十四之五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該西屯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造成兩車碰撞,致原告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大腿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刑事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九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
三、原告購買腋下柺一對支出四百元。
四、原告受傷時在美芝味快餐店工作,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受傷後至少一年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三十萬元。
五、原告五專畢業;被告高中畢業,車禍發生時沒有工作,目前則從事水電工,每月薪水約二、三萬元。
六、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請訴外人 黃秀蘭 照顧二個月,看護費用九萬元。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每月收入僅二、三萬元,無資力支付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前開事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項目中關於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購腋下柺支付四百元、看護費用九萬元、減少一年收入三十萬元,均應准許。
二、至於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經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大腿骨折)各節,認原告請求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十五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計算式如下:26127+400+90000+300000+150000=566527)範圍內及上開金額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