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393、1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衝鋒槍、土造霰彈槍、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其臺南縣柳營鄉八翁村八老爺五十號住處,受其成年友人 候錦賓 (另經警偵辦)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衝鋒槍(含彈匣一個)、土造霰彈槍各一枝、土造子彈六顆(其中二顆子彈已鑑驗試射,鑑驗用餘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四顆)、制式霰彈六顆(其中一顆子彈已鑑驗試射,鑑驗用餘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五顆)及制式子彈二顆(即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制式子彈各一顆),即基於寄藏前開槍枝、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將之同時寄藏在其上址住處。嗣甲○○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駕駛其所有之QN-822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上址住處,改將前開改造衝鋒槍一枝、土造霰彈槍一枝、土造子彈六顆、制式霰彈六顆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同時寄藏在其臺中縣○○鎮○○○街○○號居處,並同時將前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寄藏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臺中縣沙鹿鎮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衝鋒槍一枝、土造霰彈槍一枝、土造子彈六顆、制式霰彈六顆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經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甲○○就其寄藏前揭改造衝鋒槍一枝、土造霰彈槍一枝、土造子彈六顆、制式霰彈六顆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就其寄藏前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之犯行,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槍枝、子彈扣案可證。且前開槍枝、土造子彈六顆、制式霰彈六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前開改造衝鋒槍(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部分,認係仿STEN廠製MKⅡ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衝鋒槍,其槍托及彈匣均有鬆動之現象,惟不影響槍枝擊發適用子彈之功能,經裝填同案送鑑土造子彈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前開土造霰彈槍(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部分,認係以木質槍身組合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霰彈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前開土造子彈六顆(其中二顆子彈已鑑驗試射,鑑驗用餘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四顆)部分,認均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前開制式霰彈六顆(其中一顆子彈已鑑驗試射,鑑驗用餘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五顆)部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前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部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五九一○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以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七四九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前開槍枝、子彈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該條例新舊條文變動內容,僅修正該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增定第二十條之一,並刪除原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本案被告寄藏前開子彈犯行而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部分,則未有修正更動,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即同時寄藏前開槍枝、子彈,惟被告寄藏前開槍枝之行為既持續至前述經警扣得前開槍枝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自應適用新法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均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即寄藏前開改造衝鋒槍一枝、土造霰彈槍一枝部分)、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即寄藏前開土造子彈六顆、制式霰彈六顆、制式子彈二顆部分)。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寄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有如前述。本案被告受其成年友人候錦賓委託,保管寄藏前開槍枝、子彈,有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受寄代藏前開槍枝、子彈,而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㈢寄藏槍枝、子彈均屬侵害社會法益,則被告雖同時寄藏前開
槍枝(即改造衝鋒槍一枝、土造霰彈槍一枝)、子彈(即土造子彈六顆、制式霰彈六顆、制式子彈二顆),仍各為單純一罪,均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同地寄藏前開改造槍枝、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一年
十月,緩刑五年,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悛悔警惕,明知寄藏前開槍枝、子彈均係違法行為竟仍代他人寄藏,且被告寄藏前開改造衝鋒槍、土造霰彈槍各一枝及前開子彈數量合計達十四顆,除寄藏數量非寡、寄藏期間非短外,且相對於一般寄藏改造手槍之情節而言,被告寄藏前開改造衝鋒槍、土造霰彈槍各一枝之犯行,顯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益加鉅大,其惡性非輕,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以寄藏之前開槍枝、子彈另犯他罪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衝鋒槍、土造霰彈槍、子彈,均係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前開土造子彈六顆中之二顆部分,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頭、彈殼;扣案之前開制式霰彈六顆中之一顆部分,亦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頭、彈殼,均如前述,自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改造衝鋒槍壹枝(仿STEN廠製MKⅡ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衝鋒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二│土造霰彈槍壹枝(以木質槍身組合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三│鑑驗剩餘之直徑約9mm土造子彈肆顆。│├──┼────────────────────┤│四│鑑驗剩餘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伍顆。│├──┼────────────────────┤│五│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六│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