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因鈞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遂於同年八月九日提供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擔保金,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五號受理提存在案。惟因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四一號判決確定,鈞院提存所即以不符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不受理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故聲請人以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訴訟程序已然終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究其文義而言,非僅得解釋為提存人於提存「後」,「始發生」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而不能解釋為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仍存在」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況;次就立法意旨而論,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其以假扣押方式限制債務人之權利,毋寧係債務人所應忍受,則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提存物自無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而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於假扣押前已經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狀態,與前揭情況無異,債務人亦不致因假扣押就其權利所加限制,而更受有損害,其對債權人之提存物自亦無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乃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如與債權人「之前」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係同一請求時,提存所對供擔保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准許。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金管銀(四)字第○九六○○二二三九八○號函、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五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四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結果,確認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係屬同一,且聲請人獲得全部勝訴,即與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相符,不因假扣押之聲請、裁定、提存及強制執行係在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後」而有異,而毋庸本院裁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自亦無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與上開說明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余吉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