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已減刑,檢察官聲請就視為減刑部分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於合併定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1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