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3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甲○○現每月薪資收入約33,000元(扣薪後為16,800元),負債總額為5,431,440元(無擔保債務金額為3,845,690元,有擔保債務金額為1,585,75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債務人尚須支出個人及家庭生活費,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曾於民國97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債務人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現每月薪資收入約33,000元(扣薪後為16,800元),負債總額為5,431,440元(無擔保債務金額為3,845,690元,有擔保債務金額為1,585,75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以及其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證明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曾於97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併聲請保全處分乙節,因本院既已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自無必要,爰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