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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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4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所犯編號五、六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五、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期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編號五、六號之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聲請合併定刑,而其所犯編號四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編號一、二、三號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第一、二、三、五、六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其中聲請人就附表所犯編號四號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刑,聲請依同條第十一條規定與編號一、二、三號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毋庸於主文中諭知,併予說明﹚,附表編號五、六號之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聲請合併定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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