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四罪,復經本院於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聲字第
5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6年8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3年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下午6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7樓之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3年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四罪,復經本院於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6年8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