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4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某處路旁,以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經為甲○○丟棄)。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與清水巖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扣得其持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88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於97年9月20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且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884公克),亦有該院97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7100018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距本次施用毒品犯罪,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但因被告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之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猶不知警惕,仍再施用,顯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已經被告為本案施用後剩餘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88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再者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