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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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丁○○
1號(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有之萬能鑰匙,於96年
9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街○○○巷停車場,竊取天禾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壬○○使用車號0000-00、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吉普車1輛;另於96年9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以上開方式,在 高雄市 ○○區○○○路○○○巷口,竊取庚○○(起訴書誤載 楊玉玲 )所有車號0000-00、價值約10萬元之自用小客車1輛;並均於得手後,拆卸2車車牌,將竊取之2車出售牟利,嗣丁○○於96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另犯強盜案件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惠橋上為警逮捕,協助警方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前水溝內取出附表所示2車之失竊車輛車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壬○○、庚○○、癸○○、戊○○、辛○○、丙○○、己○○、甲○○(下稱壬○○等8人)於警詢時,證人 陳棋楊鄭金龍黃登發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乙○○、丁○○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丁○○之證述,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8紙,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2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壬○○等8人於警詢係說明本件車輛失竊之原因及過程,證人陳棋楊、鄭金龍、黃登發係說明買受失竊車輛之情形;上述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係被害人失竊及認領遭搶、被竊物品之證明,均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均認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285-JF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紙、0082-NY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壬○○及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失竊車輛車號0000-00、0082-NY之車牌各2面扣案可資佐證(業由壬○○、庚○○領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2次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2次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92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及8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件審酌被告乙○○正值壯盛,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其犯罪手段、竊取2部車輛價值分別約30萬、10萬元,及所竊車輛均已拆卸車牌轉賣,致被害人無從追回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供本件竊車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97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車輛共計6輛,得手將之出售得利,嗣丁○○於96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另犯強盜案件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惠橋上為警逮捕,協助警方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前水溝內取出附表所示6部車輛之失竊車牌,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丁○○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6件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癸○○、戊○○、辛○○、丙○○、己○○、甲○○(下稱癸○○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收購廢車之廠商陳棋楊、鄭金龍、黃登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丁○○之證述;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6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竊取起訴書附表所示6輛汽車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這些車子都不是我偷的,都是乙○○偷的,因為查獲車牌的地方是乙○○租的,而且我之前有跟乙○○去偷過二台車,知道乙○○偷完車之後,都會將車牌丟在查獲地點,所以我以此推論這些車牌所屬的車輛是乙○○所竊取的,我會跟警察說的原因,是因為我看不慣乙○○去偷人家的車,所以才主動跟警察提起等語(審易卷第第37頁背頁)。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癸○○等6人於警詢時所言,僅得證明附表所示6部車輛,係被害人癸○○等6人車輛如何遭竊之事實,被害人癸○○等6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丁○○有何竊取行為,自難僅憑被害人癸○○等6人對被告丁○○提出告訴,即遽認被告丁○○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證稱附表所示之6部失竊車輛,係被告丁○○所竊取;惟本件收購廢車之廠商即陳棋楊、鄭金龍、黃登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不認識被告丁○○,證人陳棋楊、黃登發另證稱係向被告乙○○購買報廢車輛,證人鄭金龍另證稱係向陳棋楊轉買報廢車輛等語;是證人乙○○之指證能否採信,已非無疑?
(二)本件係被告丁○○另犯強盜案件為警逮捕,協助警方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前水溝內取出附表所示2車之失竊車輛車牌,而循線查獲乙○○,已如前述;是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附表所示之6部失竊車輛,係被告丁○○所單獨竊取,其證詞亦恐有推諉卸責及挾怨報復之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係證稱我與丁○○共同竊車,我們都平分贓款云云(警卷第5、8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證稱有2部車子是我偷的,其他是丁○○偷的云云(偵卷第23頁);是證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顯屬前後不一,其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度,更難採信。
(三)本件除證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前後不一之證述外,遍觀全卷並未有其他被告丁○○竊車之具體事證,自不能徒以證人乙○○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丁○○有何附表所示之竊車犯行。
五、綜上,起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丁○○有何竊車行為。換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丁○○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丁○○竊取之車輛):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被害人│車牌號碼│竊取│備註│││││││方式││├──┼──────┼────────┼───┼────┼──┼────┤│一│96年9月6日下│高雄縣岡山鎮竹圍│癸○○│VC-5266│不詳│車主登記│││午3時許│東街66號前││││為 李欣 諭│├──┼──────┼────────┼───┼────┼──┼────┤│二│96年9月6日下│高雄縣湖內鄉民生│戊○○│5S-4982│不詳││││午4時30分許│街122號旁空地│││││├──┼──────┼────────┼───┼────┼──┼────┤│三│96年9月10日│高雄縣岡山鎮 河華 │辛○○│3987-FB│不詳│車主登記│││4時50分許│路61號││││為 陳明華 │├──┼──────┼────────┼───┼────┼──┼────┤│四│96年9月14日│高雄縣湖內鄉村中│丙○○│ZR-4685│不詳││││22時45分許│山路1段580號│││││├──┼──────┼────────┼───┼────┼──┼────┤│五│96年9月15日│高雄縣岡山鎮中山│己○○│4928-JG│不詳│車主登記│││0時40分許│北路80號││││為歐月香│├──┼──────┼────────┼───┼────┼──┼────┤│六│96年9月16日│高雄縣湖內鄉湖東│甲○○│UT-5252│不詳││││晚間9時許│村東方路45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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