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臺審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入監服刑,而於94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92年3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5月至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5日下午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25日下午3時44分許,於其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當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36號卷第38-40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7月10日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0日第7A2100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卷第5、6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36號卷第31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92年3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5月至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本次被告於97年6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
9月27日,以93年度臺審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入監服刑,而於94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確實有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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