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7年10月
9日所為97年度審簡字第4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 馬堇綸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前揭證人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含原審判決所引用及被告於本院所提出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乙○○均同意列為證據資料,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卷附遠傳CDRENQUIRYREPORT雙向查詢單(查詢號碼000000
000)、97年3月17日至26日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查詢單、97年4月9日至28日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查詢單、97年4月9日至28日證人 李雅惠 泛亞電信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97年3月17日至97年4月20日證人李雅惠泛亞電信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97年3月15日至97年4月25日被告乙○○泛亞電信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各1份,均係電腦機器處理通聯情形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且為一般業務上製作之資料,均非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不否認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交予其妻李雅惠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7年3月17日9時45分許,有在家撥打電話至重仁骨科掛號,掛號單是10時45分,因當天係伊騎機車載母親,所以提早4、50分出發前往重仁骨科看診,因當天有事情,照習慣不會去該早餐店買早餐,上開行動電話係伊於同年4月10日左右,在類似BBS或討論區之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購買的,雙方約在高雄市○○路與河南路口交易,其係以NOKIA牌中古手機
2支、舊型電腦記憶體12支,加上新臺幣(下同)4,500元換得該行動電話,並沒有竊盜,且伊患有憂鬱症,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形均已不復記得,請求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7年4月間,將其所持有之上開電話交給其妻
李雅惠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雅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8頁)、遠傳CDRENQUIRYREPORT(雙向)查詢單(查詢號碼000000000)1紙(見警卷第19頁)、97年3月17日至26日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查詢單1紙(見警卷第20頁)、97年4月9日至28日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查詢單1紙(見警卷第21頁)、97年4月9日至28日李雅惠泛亞電信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一份(見警卷第22至23頁)、97年3月17日至97年4月20日李雅惠泛亞電信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97年3月15日至97年4月25日被告乙○○泛亞電信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28至32頁)、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33至37頁)、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40頁)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定在行動電話
失竊當日早上,被告有至伊的早餐店買早餐,買完即離開並未在店內食用,被告大約在當日9時至9時30分之間在店內,停留10至15分鐘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4頁),核與甲○○所聘請之店員馬堇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日和護士約9時許,在談論驗血的事,被告於被害人手機失竊之前來店內,被告一直在講話並沒有離開,且早餐買完後還在店內看報紙,伊在跟護士講話時,被告就站在離手機較近的地方,還在插話發表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相符,則被告於97年3月17日被害人行動電話失竊當日,確有至被害人經營之早餐店外帶早餐乙節,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於97年3月17日當日,並未至被害人經營之早餐店云云,實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份,主
張稱伊於該日9時45分許,曾以住家電話撥打00-0000000號至重仁骨科掛號,欲證明其於97年3月17日上午曾載其母親前往重仁骨科就診,故伊並未前往被害人經營之早餐店消費,惟查被告上開通話明細報表僅得證明於是日上午9時45分許被告住處之電話曾處撥至重仁骨科掛號乙節,尚不足證明確係被告所撥打或被告有陪同母親至重仁骨科看診,且縱認被告確有撥打電話並陪同母親至重仁骨科看診,然其時間既在9時45分許,則與證人甲○○所證述被告大約在當日9時至9時30分間在其店內等語並無衝突,則無從證明被告於是日上午並未前往被害人經營之早餐店,是以,上開通話明細報表1份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另被告雖主張上開行動電話係伊於同年4月10日左右,在類
似BBS或討論區之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購買的,雙方約在高雄市○○路與河南路口交易,惟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購買資料可資證明,是以,該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向他人購買,即有可疑;況觀之97年4月8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亦未發現被告於正午時分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路與河南路附近,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列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是以,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係向某王姓男子所購得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㈤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提出重大傷病卡、長庚紀念醫院高雄
分院、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44頁),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症病並有認知功能障礙傾向及記憶力等,然本件衡諸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系爭SONYERICSSON行動電話,係伊大約於4月中旬時在住處交給太太李雅惠使用,並跟李雅惠說該手機是伊買來的,伊先在網路上使用GOOGLE系統搜尋3C交換買賣高雄等字眼後,於4月10日左右向一位王姓男子所購買,伊跟該王姓男子約在中山路與河南路口,以二支中古的NOKIA手機及舊型的電腦記憶體12支加上4,500元現金等代價與該王姓男子換得該手機,當時伊有請對方留資料在紙條上,但紙條伊已弄丟,且該聯絡電話伊已不記得,且其於97年3月17日上午要載其母親前往重仁骨科就診,並未前往被害人經營之早餐店消費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其供述均相當明確,且尚能清楚記憶97年3月17日上午所發生之事情,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所辯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形均已不復記得云云,亦無足取。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及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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