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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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0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8月12日97年度審簡字第34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丙○○、己○○(後2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並未有資格限制,一般人均可申請使用,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僱用他人四處收購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違法情事,竟因貪圖小利,丙○○、己○○分別自民國97年3月31日、同年4月19日起,應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5,550元、36,000元之代價,幫助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經理」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為該犯罪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丙○○並依「鄧經理」指示,於97年5月9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向被告收取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
1張。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年5月10日撥打電話予甲○○、丁○○,佯稱網路購物轉帳點選錯誤、網路購物需匯款等不實訊息,致甲○○、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當日15時57分許、21時5分許,匯款9,986元、11,736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嗣甲○○、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詳下述,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②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之證詞;③匯款單據、上開被告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④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申請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所有上開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丙○○等事實,惟自警詢、偵查時即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是看報紙廣告應徵網路購物面交人員,對方自稱「許經理」,要求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工作內容是負責交貨給買家並收取貨款,收款後將款項存入我的帳戶,由公司自我的帳戶領款,所以我才將個人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派來的丙○○,3天後97年5月12日,「許經理」來電表示我的存摺、提款卡遺失,要求我到郵局補發存摺,我才知道我的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於是主動聯絡許經理,使警方循線查獲丙○○,我是求職被騙才提供帳戶資料,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對價,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97年5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將所有上開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丙○○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證相符;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97年5月10日致電被害人甲○○、丁○○,佯稱網路購物轉帳點選錯誤、網路購物需匯款等不實訊息,致甲○○、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當日15時57分許、21時5分許,匯款9,986元、11,736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則據證人甲○○、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其係因循報紙廣告應徵網路購物面交人員,不慎受騙而交付個人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一節,業經被告提出報紙分類廣告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確曾於97年5月8日15時27分、34分、51分及同年月9日15時
3分、同年月12日13時1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徵才廣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則有被告提出之通話明細資料1份足證,其通聯時間,核與被告所供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主動聯繫「許經理」使警方循線查獲丙○○等時間相符;又本案係經被告主動聯繫「許經理」始循線查獲丙○○,並依丙○○所供,循線查獲己○○等經過,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及證人丙○○、己○○到庭結證無訛;而丙○○、己○○之工作內容,係依「許經理」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求職者收取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一情,則據證人丙○○、己○○於本院一致證述屬實,證人丙○○另證稱:公司「許經理」聯絡我要去收存摺、提款卡,所以我看過被告2次,「許經理」交代說有人要應徵司機叫我去收存摺,我沒有拿任何利益給被告,我的理解是,「許經理」登報應徵但實際上是向別人騙取存摺、提款卡,一般應徵者應該不知道提供帳戶是要去騙錢等語綦詳,上開事證,均與被告所辯相符,足徵被告辯詞,並非無據。
(四)近年來詐騙事件頻傳,縱經政府大力宣導查緝,一般善良民眾在疏於防備、經驗不足或詐騙手法不斷翻新之情形下,為歹徒所惑,而為不合理之舉措者,仍時有所聞,是歹徒為取得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求職廣告為餌,佯稱匯薪、工作所需等,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非無可能。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涉世未深,其為求職而經由報紙廣告應徵網路購物面交人員,一時不察,聽信「許經理」所言,誤以為交付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為將交貨後向買家所收取之貨款存入,由公司自帳戶中提領所需,並非毫無可能;又如前述,本件係被告交付個人帳戶後,應「許經理」要求前往補發存摺,得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報警循線查獲,衡情,苟被告明知或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犯罪之用,應無甘冒被查緝之風險,前往郵局申請補發存摺之理;再佐以上開被告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通話明細資料及證人乙○○、丙○○、己○○之證詞等客觀事證,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求職受騙始交付個人帳戶資料等語,應係真實可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時,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許經理」將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二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吳芝瑛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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