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年12月25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1日下午4、5時許,⑴在高雄縣岡山鎮「雷公寺」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後以針射注射血管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⑵復至高雄縣岡山鎮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7年6月12日晚上6時許,因形跡可疑,在高雄縣○○鄉○○路路旁為警盤查,在其身上之香菸盒內,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34公克,外包裝總重0.83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並查:
㈠、被告於97年6月12日晚上7時25分許,經其同意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7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警卷第13頁)。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說明綦詳。是服用海洛因後,平均24至48小時內,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甚明。
㈢、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號函可查。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再者,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臺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55700ng/ml、26500ng/ml,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㈤、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業據被告自承:係伊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送驗檢品4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4公克,外包裝總重0.8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15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確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現場與扣案物照片5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㈥、末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年12月25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後淨重0.34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總重0.83公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