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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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上午2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山西路交岔口時,理應注意車前行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於該處撞及 徐偉樟 所騎乘並搭載甲○○,正沿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而肇事,致徐偉樟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同年11月29日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機車乘客甲○○則受有右側股骨內踝骨折、左膝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詎丁○○於肇事後,並未對於徐偉樟、甲○○施以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車逃逸離去,經路過民眾報警,方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徐偉樟之父乙○○及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無照駕駛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有下車察看,但因路人已報警,伊遂沒有報警。又因伊朋友丙○○頭有撞到,伊就陪丙○○到後面去。不久救護車就來了,將被害人帶走,伊因沒有駕照,不曉得該怎麼辦,就先行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1月14日上午2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山西路交岔口時,理應注意車前行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於該處撞及徐偉樟所騎乘並搭載甲○○,正沿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而肇事,致徐偉樟送醫不治死亡及甲○○受有右側股骨內踝骨折、左膝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除為被告所坦承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李亞倫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徐偉樟96年11月14日、96年11月29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偵查卷一第28頁)、被害人甲○○
96年11月14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見警卷第36、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張(見警卷第38至42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見相驗卷第44至5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肇事致人死傷後,未立即採取救
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與友人離開現場,並在警方抵達後未出面表示係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和被告去找朋友聊天,回來時因伊喝醉了,遂由被告開車,不知道行經何路,聽到碰的一聲,知道有車撞到伊等,伊立刻酒醒和被告下車看到被害人,被告就叫伊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但因已有路人報警,伊遂沒有打電話。當時因伊身體不適,被告便陪伊到路邊去休息。後來救護車與警車都到現場,那時伊和被告離現場有段距離,被告和伊並無上前表明係肇事者。等伊和被告回到現場時,被害人與救護車、警車都離開了,伊和被告即各自回家等語;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黃厚福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車禍係路邊民眾報案,伊到現場時,甲○○倒在機車旁邊,徐偉樟躺在青年路一段往北方向之血跡處,肇事之自小客車停在青年路往北方向距現場68.5公尺處。現場僅有這些跡證,自小客車駕駛人不見了,伊有在現場附近尋找駕駛人,但都找不到。伊事後回去找自小客車之車主,車主即帶被告之妹妹到案頂替,後經伊等勸說,被告方到場承認當天係其駕車肇事等語明確,而本件車禍係由路人 廖鴻文 報案乙節,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附卷足參。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理,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及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課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以明肇事責任。又按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7號、90年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之逃逸行為,故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乃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㈣查本件客觀事實為被告既未通知救護車或警察到場協助搶救
徐偉樟、甲○○,而於下車後亦無任何救護之動作,且於警察到場尋找肇事者時,亦未出面表示為肇事者,並在事後警察循線查知肇事車輛之車主時,任由其妹妹出面頂替,足證被告於肇事後自始即欲逃避本件肇事之責任,亦無即時救助被害人之意。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並未採取任何協助救護相關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將自己之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留給在場之其他民眾,於被害人送醫後,即自行離開現場,其雖曾短暫停留現場,但並未積極施予救助,僅在旁觀看後即逕自離去,其肇事逃逸之心態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傷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係以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分別造成被害人徐偉樟死亡與甲○○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2罪間之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如前述,其因而致被害人死傷,依法既應負刑事責任,則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駕車不慎肇事致人死亡及受傷,過失程度非微,且肇事後竟不知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是其惡性重大,實不宜輕縱,惟其犯罪後坦承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並均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