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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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承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2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為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21、22、23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7月30日到所並對其實施尿液採驗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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