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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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645號

原告 韓孟諴

被告 范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今年1月不知情的購買了兩台贓物手機目

前案件已經不起訴結案。但早在判決結果出來之前,新莊分

局警員 洪為哲 便已歸還兩台贓物手機給被告,原告是從事手

機買賣行業應適用民法第950條,要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價

金iphine12128G14000元以及iphone12pro128G17000

元,共31000元。原告是把錢交給訴外人 馬兆強 ,且原告也

是透過正當的買賣行為取得此二台手機,故原告也是合法有

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950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訴外人馬兆強是被告店裡的員工,被告並沒有

收到錢,當初是訴外人馬兆強偷被告店裡的手機,賣給原告

,他們並非在被告店內之公開場所交易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54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已取回系爭手機2枝,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

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

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

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50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之

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已

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者,於此種情形,標的物如為盜贓者,

被害人未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自

被盜時起二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為回復其物

之請求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倘逾二年之期間

,被害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即確定的取得標的

物之所有權。且在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情形,盜贓之被害

人非償還買受人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回復其物,此乃因買

受其物之占有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

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其物,對其物之來源有正當信賴之情

形存在,須特別加以保護之故。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訴外人馬兆強購買系爭手機,惟未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確係善意取得,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50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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