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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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G3B0029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此於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點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2年10月16日晚上9時,在臺中市○○路,因「併排停車」,而經警掣單舉發,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4年10月31日,以異議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法)第56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罰鍰限於94年11月3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4年12月15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製作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G3B002946號),委託郵政機關送達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嗣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則於94年11月4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並於94年11月4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田中郵局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G3B0029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二)本件裁決書業於94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住所,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4年11月5日即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另異議人於異議時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因其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1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96年12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