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6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4日
16時35分,在臺中縣烏日鄉便行巷、學田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執勤警員予以攔停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違規路口被員警攔查,惟依員警攔查處之道路轉彎弧度及前方建築物遮蔽等情,員警目視判斷易有視角上之差異。且該路口燈號無倒數讀秒器之設置,伊無從拿捏是否有足夠時間通過該路段,加以伊所見號誌與員警所見之對面號誌相差距離約12.6公尺之長,伊通過所見之燈號號誌即可能為綠燈之最後1秒,黃燈時間約3秒,再由於伊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10至20公里,騎車較慢,故無法在
4秒內駛離對面燈號所在,員警堅持認定闖紅燈但仍有誤判可能性,且亦無積極性證據佐證,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述時、地,為原舉發單位即臺中縣
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闖紅燈」違規乙節,此雖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號裁HC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6年11月21日中縣警交字第0960029271號回覆原處分機關調查申訴之函文為裁罰依據。惟本件受處分人除堅決否認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異議理由?)當天我騎乘過學田路巷口時,看到的燈號是綠燈,但是過路口後,員警攔查說是紅燈,可能的是員警誤判是綠燈,員警所站立的位置,沒有辦法看到我經過時的燈號,而且我當時的車速很慢,所以可能我經過綠燈時,因無法即時通過路口,導致員警看到我過完路口時,已經為紅燈號誌,而誤判我是闖紅燈。」、「(問:你在何時看到路口燈號是綠燈?)一直到我通過停止線過完路口都是綠燈。」及「我並不堅持警察在他站立的位置是否看得到我經過的號誌燈,但是警察因為看不到我通過第一個路口的停止線,所以我爭執的是我經過停止線時綠燈,而警察看到我時號誌是紅燈,所以警察認為我是闖紅燈。」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第1至4頁)。又參以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明峰 到庭證述:「(問:你如何確定受處分人經過該停止線的時候,號誌已經轉為紅燈?)停止線看不到,只可以看到號誌。」等語,顯見舉發警員依其所在位置確實無法清楚辯識受處分人是否在綠燈號誌下乘騎車輛通過停止線,是受處分人所為前述之辯解,應堪採信。再細繹本件卷內受處分人異議狀檢附之現場示意圖及照片,該系爭路段確呈弧形狀之彎曲道路,而該學田路與便行巷口間,因劃設之行人穿越斑馬線與停止線間尚有一段距離,恐延長駕駛人通過該路口所需之時間,甚至在行駛通過停止線後即刻轉為紅燈之情形,亦無法排除其可能,復衡諸本件舉發警員執勤當時站立於道路轉彎處,確有可能因視線及角度關係,誤認受處分人係在紅燈號誌中行駛車輛,進而錯誤舉發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本件既有相當跡證足認舉發警員有可能就違規事實有所誤認,此時自不得單憑證人之證詞,而為不利受處分之認定。
㈡再參酌本件違規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
各時相變換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有誤認之可能性。基於此,原處分機關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舉發警員證稱:「親眼目睹違規事實」之片面說詞遽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倘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狀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容有疑問。是認本件裁決僅憑掣單警員之證述及違規通知單之記載,逕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又依人證之證據方法,先天上即不能排除證人於知覺的過程當中產生瑕疵,自己仍無自覺,蓋人並非攝影機或照相機,對所發生的一切,不可能如機械般毫無錯誤地捕捉,證人未必能看到事實之全部,中間常可能有漏洞或空檔。本院審酌前開各節,復對照受處分人於本院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因認本件純係證人目測所為之舉發,且不能排除舉發警員有誤判之可能,復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之行為,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方符上開有疑唯輕之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件既有舉發警員目視而誤判之合理懷
疑存在,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述之違規情事,本件舉發尚有瑕疵,無法使本院確信受處分人有舉發警員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