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九二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三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三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五百零六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等供擔保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戊○○係「甲○○○○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璽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則係該公司財務人員,渠等均明知該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即該公司「玉璽天下」A棟)房屋及建地,日後將有鉅額抵押權設定,承買人除須繳付房屋及建地買賣價金外,日後將另須額外負擔抵押權塗銷費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藉由出售該公司上開地址房屋及土地予丙○○、乙○○機會,蓄意隱匿房屋及建地將有抵押權情事,致丙○○、乙○○陷於錯誤並如數繳交買賣價金,渠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爰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