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二點七,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二點五,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八二機動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三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積欠原告三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以現金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