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二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一之手續費,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付利息。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以代付其於原告之信用卡欠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利息於前二十四個月以代償餘額百分之一.一計付手續費,期間屆滿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付。再者,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若未依約按期付息,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與信用卡之消費款同。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及貸款額共計五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未給付,其中五十萬三千零九十二元為本金,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七千九百一十六元為手續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其中三十二萬三千一百一十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一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一之手續費,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代償卡申請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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