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90年1月15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9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13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91年11月19日,以90年度少調字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送強制戒治1年,於91年5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㈠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經接續執行,於94年9月3日入監執行,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中故意再犯他案,經本院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4日,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8號裁定將㈠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將㈡㈢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減刑後已無殘刑,無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微風旅館202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一起燒烤施用,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