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詹俊平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戊○○與甲○○為夫妻關係,兩人育有 蘇英富 、丁○○等五名子女,戊○○與甲○○二人平日感情不睦,迭生爭執,戊○○明知本院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八四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對甲○○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令戊○○應最少遠離甲○○住所(台南縣學甲鎮新芳里五三之三號)及娘家住所(台南縣學甲鎮頂洲里一四三號)一百公尺,有效期間為一年,嗣經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家護抗字第六號裁定,廢棄戊○○應最少遠離甲○○住所台南縣學甲鎮新芳里五三之三號一百公尺部分,餘均抗告駁回確定。詎戊○○於前開保護令生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學甲鎮新芳里五鄰五三之五號住處之倉庫前,載運飼料欲行離去之際,因聽見甲○○稱:「叫 蘇某 不要載那查某回來(台語)」一語,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壓倒在地,並施以拳打腳踢,致甲○○受有右肩挫腫傷長八‧八公分,寬六‧五公分、右上臂青腫長三‧二公分、寬一‧八公分、兩前臂多處紅腫、後頭部挫腫傷五‧六公分、寬四‧七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下午三時許在上址住處附近之鄰居己○家,但伊並未返家,更未打傷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歷歷,且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丁○○到庭證述屬實,又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另一女兒 蘇慧芊 亦證稱:「(問: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有無看見你爸爸打你媽媽?)我沒有看見,是聽到我姊姊丁○○喊叫:趕快,我就從屋內跑出來,我看見我媽媽蹲著,我爸爸剛好轉身要走,我媽媽的手臂、頭部都有傷,我爸爸是開車來,車裡有一個女人」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在案發現場出現。雖證人己○、丙○○、乙○○等證人均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不在案發現場,惟證人己○證稱:戊○○、丙○○、乙○○三人常於下午至伊養蝦場等語,此核與證人丙○○、乙○○二人所述相符,且經本院質之證人己○以:「有無丙○○、乙○○去找你聊天,正好被告也在場?」,其答以:「有」(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既與證人己○、丙○○、乙○○常於證人己○養蝦場處聚集,證人己○、丙○○、乙○○等人所指:被告戊○○均未離開證人己○養蝦場處之日期是否即為案發當日,即有可疑。再以,縱被告與證人己○、丙○○、乙○○等人於當日下午四時至六時許,均曾聚集在己○之養蝦場,然此三小時內,被告與證人己○等人並非形影不離,此由己○證稱伊曾在五時許離開被告等人去餵食蝦子約十餘分鐘,即可證明。另參以證人丁○○、蘇慧芊均係被告之女兒,自無憑空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證人丁○○、蘇慧芊二人所述,自較證人己○、丙○○、乙○○等人所述為可採。此外,復有聖恩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不睦,竟因細故而實施本件暴力犯行,併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雙方願意共同維護家庭之圓滿,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已無意追究,則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時諭知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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