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吳中仁 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柒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博勝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萬元、一千一百三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止,惟嗣又展延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六八後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繳付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月繳納利息,本金金額尚欠一千五百一十萬九千元、七百七十六萬九千元,雖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屢催未果,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展延到期日契約書二紙、授信約定書一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二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二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三紙(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博勝建設有限公司、丁○○部分:被告博勝建設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被告共積欠原告本金二千二百八十七萬八千元,嗣後有清償本息到清償屆滿為止,兩造當事人務必詳加以核對,才不會有錯誤,加上現今不景氣影響,被告請求寬延清償本息。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勝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二十萬元、一千一百三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止,惟嗣又展延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六八後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繳付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月繳納利息,本金金額尚欠一千五百一十萬九千元、七百七十六萬九千元,雖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屢催未果,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被告丙○○則以:被告共積欠原告本金二千二百八十七萬八千元,嗣後有清償本息到清償屆滿為止,兩造當事人務必詳加以核對,才不會有錯誤,加上現今不景氣影響,被告請求寬延清償本息云云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博勝建設有限公司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該借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展延到期日契約書二紙、授信約定書一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二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二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三紙為證,被告博勝建設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月繳納利息,揆諸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博勝建設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返還全部借款,被告丙○○對其有利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正,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丙○○、丁○○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博勝建設有限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二百八十七萬八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F0~T48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新台幣)│││├───┼────────┼────────┼──────────────┤│一│一千五百一十萬│自民國九十年│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千元│四月十三日起│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按週年利率百│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分之八點六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三計算之利息│計付違約金。││││。││├───┼────────┼────────┼──────────────┤│二│七百七十六萬九│自民國九十年│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千元│四月十四日起│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按週年利率百│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分之八點六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三計算之利息│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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