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因有被跟蹤妄想,在精神狀態達於耗弱程度下,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許,無故侵入甲○○○位於臺南縣○○鎮○○里○○路一九之三號之住宅,並竊取白色長袖外套一件、灰色牛仔褲一件及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
CD九二八廠牌,內有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得手後,適為返家之甲○○○發現報警,乙○○即當場逃逸,嗣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一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南縣○○鎮○○里○○路○號衛生所前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位於上址之住宅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訊中被問以為何開車至臺南縣鹽水鎮並穿一條內褲到告訴人甲○○○住處行竊等情時,其答以:因懷疑有人追伊,伊就一直開車逃到鹽水鎮,隨便停放後,即隨便亂跑,經過水溝,因全身很髒且只穿一條內褲即進○○○鎮○○路一九之三號找衣服穿等語;又於偵查中陳稱其係神經病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為被三、四臺車子追趕,開車從苗栗縣頭份到臺南縣鹽水鎮告訴人甲○○○家附近時,伊就跳下車,因為跳到水溝,才去告訴人家偷衣服,想換衣服,順手拿走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經參酌被告前揭供述及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過程等,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處於正常狀態容有疑問,而經本院依職權委託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與現在疾病史、心理衡鑑、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電腦斷層掃描、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被告開車外出,因懷疑有人跟蹤,乃徹夜從頭份南下至鹽水,在鹽水因跳水溝致衣服髒而潛入民房拿取衣物穿著,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鑑定當日,被告並無前述之精神症狀,腦波檢查顯示在兩側額葉有輕微局部的腦功能障礙,但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為恭醫院所作之電腦斷層並未發現有異常現象,綜合以上所示,被告在案發當日有被跟蹤妄想,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以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一)美分字第00五二號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已達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異於常人,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盜所得非鉅且均已返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既有被跟蹤妄想,且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足見其精神係處於不穩定之狀態下,實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志成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