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八三號及第七一00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甲○○之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其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業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甲○○復基於施用毒品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後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臺南市太子賓館等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巷○號查獲,因認被告甲○○設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曾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在以吸管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八三號及第七一00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上開確定案件之既判力時點,應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即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六號)宣示判決日即九十年一月三日為準。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均於五年內再犯之療程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而該次(五年內再犯)療程強制戒治程序尚未完成,就施用毒品者著眼於其病患性質及成癮性,故重在治療之過程,同一療程尚未完成而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五年內再犯之療程,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之日隨即繼續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之毒癮並未因治療而戒除,其主觀上施用毒品之犯意係在繼續狀態中,並未因強制戒治而中斷其犯意,雖其客觀上受有強制戒治之事實,然不影響其主觀上對於其施用毒品犯行連續性之認識,且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自為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又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法,均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在以吸管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被告以一施用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本案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為前案(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六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因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甲○○既經諭知免訴之判決,則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號),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爰就該部分退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志成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