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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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二四碼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每月二十五日分期攤還,遲延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並約定調降利率為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0四碼計算。詎被告僅攤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本金均未償還,即拒不再繳納,其逾期時之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三五五,加碼後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一)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得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由轉帳方式存入伊台灣土地銀行活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內。是訴外人 鄭阿味 要借錢,伊幫她借一百零三萬元,借據上之簽名、住址為伊所簽寫,然簽寫時,利率、金額、日期均為空白,章是伊所有,但非伊所蓋,伊發現土地銀行之職員 李國順 抽屜裡有很多章,伊將身份證影本交付代書 林秀枝 ,請其幫忙刻印章,但後來其並未交還身份證影本及印章;(二)原告請求之利率不對,名字有被仿冒之嫌疑,乙○○是揭發這件事的人,其道出伊以修繕貸款做房貸之利率,才引發這次的超貸與超息事件,房屋貸款的利率應該是六點五五,伊七十九年到土銀辦理貸款時,不用擔保人與保證人,也不用帶印章,不用簽名,文件都是近來的新紙新規格,不是本人所簽的名字,當時只簽一張貸款二百萬元之房貸,八十九年、九十年各簽一張只還息不還本金的證明書,其餘連一張都沒簽,土銀超貸之五十萬元何去?(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土銀口頭再增貸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亦無須簽名,土銀亦於七十九年房貸轉帳,轉到那裡去?本人與胞弟王朝木都是首次購屋,為何變成修繕貸款?(四)伊未委託或授權予原告銀行人員來對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銀行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放款付出傳票、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各一份、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四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借款,惟否認借款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元,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自承:借據上之簽名、地址及印文為真正,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伊親簽,是伊主動向他們聲請調降利率的,因為他們利率太高了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觀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甲○○』與借據上『甲○○』之簽名,其筆劃順序均一致,且以肉眼觀之,筆跡亦相似,二者應係同一人之簽名,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簽名係偽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且該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甲○○(即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貴行(即原告)訂立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正,..茲申請貴行同意變更借據利息條款,按左列第壹項方式計付,於債務全部清償前均適用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改按貴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四點0四計算,..』等字樣,又 伊復 自承:「(提示還款帳卡有何意見?)這些錢是伊還的」等語(見同上筆錄),被告任教於天仁工商長達十餘年,為具有豐富學識之教育人員,若於借款之初係明確僅借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豈有不寫明金額,竟冒然於空白借據上簽名之理?又若未借得二百三十萬元,則於填寫申請書變更利率時,應會發現而有所爭執,惟伊非但主動申請調降利率,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間陸續繳付依本金二百三十萬元計算之利息長達二年,亦與常情有違,是伊辯稱:簽名時,利率、金額、日期均為空白,印章遭偽造,盜蓋,利率與約定不符云云,亦無足取。
(二)被告復辯稱:僅向原告借款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云云,然查,原告主張本件撥款之方式,係撥款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至被告戶頭,另筆一百二十六萬零三百四十一元係用以償還被告前向原告貸款二百五十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支付計算書一件、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四份為證,且被告提出之其於原告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亦記錄被告之帳戶分別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存入款項二百五十萬元、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核與被告提出其向訴外人 蘇清進 、 羅燦焜 買受房屋之契約書記載買賣房屋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等情相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前曾向原告貸款購屋,並已收受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款項之事實,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並已如數收受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又辯稱:伊並未授權原告人員對保,本件亦未對保云云,然『對保』係銀行借款時為核對借款人身份之徵信行為,對保人員係受僱於銀行,受其職務監督指揮之職員,其為業務上之行為,本無須借款人之同意或授權。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於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之意思表思合致與金錢之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若兩者均已滿足,則縱未對保,亦無礙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故被告右開辯解,依法洵屬無據,仍難憑採。
(四)被告另辯稱:伊係首次購屋却變成修繕貸款,且以修繕貸款做房貸之利率,房屋貸款應僅二百萬元,原告超貸云云,然伊空言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伊聲請傳訊之證人李國順亦未提出對伊有利之證詞,況此乃係伊與原告之另筆房屋貸款糾葛,與本件借款無涉,故不予審酌。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